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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制度设计之探讨

来源:林芝收账公司 添加时间:2018-12-06 浏览次数:14552 次
  1999年10月12日原告杨萍、龚念携子龚硕皓于珠海市五月花公司酒店处就餐,其间,餐厅一包厢突然发生爆炸,造成杨萍、龚念受伤,龚硕皓死亡的后果。经查,爆炸是由一瓶伪装成五粮液酒的炸弹引起,该瓶五粮液酒为四川某农民为报复一名为其治病的医生,而送给该医生。该医生在五月花酒店宴客,服务员开启酒瓶时发生爆炸。公安机关后将该犯罪嫌疑人抓获,后经查,该加害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杨萍、龚念遂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月花公司承担违约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500万元。   一审及二审判决要旨:   1、一审判决要旨:被告五月花公司在此此爆炸事件中,已经尽到了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是此次事件的受害者,被告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对原告方的人身伤亡没有过错,故不构成侵权,被告方与加害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代替其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方应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请求赔偿。据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杨萍、龚念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二审判决要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提出的诉讼主张,既认为被上诉人违约,又认为被上诉人侵权,并且还认为存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形 ,但一直没有在违约和侵权两者中作出明确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只能在全面审理后依照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酌情处理。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 .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一家在其餐厅就餐双方之间形成了一消费与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消费与服务合同中的经营者,除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保护消费者人身案部首非法侵害的附随义务,经营者必须根据本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随时、谨慎地注意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隐蔽性以及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多样化,即使经营者给予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刑事犯罪对顾客人身、财产的侵害。这种侵害一旦发生,只能从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来判断其是否违约。……被上诉人通过履行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可能识别到伪装成酒地爆炸物,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既没有与犯罪分子有侵权的共同故意,更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不能依消费者权益保护发地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侵权。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不能以违约或者侵权的法律事由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此次爆炸事件中虽无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但也不是与上诉人一家受侵害事件毫无关系。双方当事人虽然同在此次事件中受害,但上诉人一家是在时时有利于被上诉人获利的就餐行为时使自己的生存权益受损,被上诉人受损的则主要是自己的经营利益,二者相比,上诉人受到地损害比被上诉人更为深重。《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和上诉人一家地经济状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受损结果,酌情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偿一部分经济损失是适当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和侵权,不能因此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不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仅以上诉人应向加害人主张赔偿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判处欠妥,应当纠正。据此,二审判决1、撤消一审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偿30万元。   在本案中存在若干值得思考问题:1、被告人(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2、法院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问题;3、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万元的法律基础问题。本文限于篇幅将只就其中被告人(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展开评析,并试图通过对本案地评析进一步反思我国合同法严格责任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设计之间一些问题。   一 法律适用问题: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学者们一般认为此条在我国确定了合同违约的严格责任2,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违约并不以其是否有过错为条件,而是看当事人是否造成了违约的事实。对于规定严格责任的意义论者已多矣,笔者在此不赘述。需要指出的有两点,一是我国合同法虽在总则部分规定了违约的严格责任,但由于有的合同的特殊性,其违约责任仍以过错为其发生要件,3另外,严格责任之严格也并非绝对,除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另有约定外,合同法还规定了特别的免责事由,即合同法的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该条中不可抗力成为法定的违约免责事由。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是以严格责任为原则过错责任为例外,并以不可抗力作为一般违约的法定免责事由。   让我们回到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形成了以服务与消费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尽其合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并未构成违约等等。根据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先看合同法分则,在本案中涉及的合同关系属于一种混合合同,其主要由消费、服务等内容组成,在合同法分则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中并没有对这种合同类型进行规定;再看其他法律规定,我国民法中也并无特别法对消费与服务关系进行明文规定,由此可知本案中涉及的合同关系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近似的规定。另根据餐饮业消费和服务合同关系的特点,在合同法分则中没有与之相直接类似的合同类型,难以用合同法分则中的规定予以参照,换言之,合同法分则中适用过错原则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对于其他法律最相近似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可以在本案中参照适用,该法第七章法律责任是规定经营者的有关法律责任,就违约救济问题其并未予以规定,如何解决经营者的违约责任仍然要从合同法中求解。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本案中涉及的无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对于其违约责任的判断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合法抗辩事由-存在特别免责约定或不可抗力存在的情况下,应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选编中介绍的案情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特别的约定,因而本案中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成为被上诉人能否免责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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